近日,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宣判一起撤销公安机关行政处罚案件,被告潢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驾驶员计连作出的行政处罚,因证据不足被判决撤销。
法院审理查明,2013年11月26日21时许,原告计连驾驶豫QB6757货车经过潢川县城三环路口时,被现场执勤的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付店中队民警查扣,执法民警发现原告车辆后牌照有泥沙污损痕迹,后车箱放大车牌号不清晰。民警按照执法程序对计连询问,并进行现场录像,之后当场对计连作出公安交通简易程序处罚决定,对计连罚款200元,驾驶证记12分。
法院另查明,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辩称处罚计连是因其故意污损车牌,但送达给计连的处罚决定书没有注明行政处罚所依据的法律、法规,没有执法民警签名或盖章。
法院审理认为,被告潢川县交通警察大队对计连作出行政处罚时,认定计连故意污损车牌主要证据不足,处罚决定书未注明适用法律依据。依照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》第五十四条第(二)项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,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依法应予撤销。